关于贯彻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补充意见
- 索引号:
001008004003012/1994-00002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文件编号:
海劳薪〔1994〕112号 - 有效性:
有效 - 成文日期:
1994-10-19 - 发布机构:
海宁市劳动局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FHND13-1994-0001 - 组配分类:
市级部门
关于贯彻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补充意见
各主管局(公司)、市属各企业:
根据省府浙政发< 93> 227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 和嘉兴市劳动局嘉市劳< 94> 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 就 贯彻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 企业职工视作缴费年限缴费工资指数的替代指数,经市府同意,确定我市的替代指数为 1.10。
二、 企业职工在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后,凡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应由企业填报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离退休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送社会保险办公室核定每月应发的基本养老金,同时送劳动局备存。
关于按新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对比问题。办理离退休的人员,可在一九九二年七月底标准工资基础上增加一级标准工资(即按海 劳 薪( 93)17号文升级的规定),作为按老办法计算离退休费基数,再按原规定计算离退休费。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办理离退休(职) 手续 的人员,如新老办法相比的增资额低于浙劳险< 94> 120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可按 120号文规定执行。
三、 按浙政发(93)227号文规定,在九二年七月底前退休 属于 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 83> 3号文规定条件建国前 参 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可按离休人员的补贴标准执行,即每人每月15 元,凡符合享受每年增发一至二个月生活补贴费条件的离休人员可列入计发基数。
四、 企业职工凡因各种原因并符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九四年十月份起由原来每人每月单位缴纳的 34元,调 整 为按补缴时上一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和市府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个人缴纳部分从原来的二元标准调整为按 227号文件规定的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缴纳。
五、 各企业必须抓紧做好分解追记 1990~ 1992年的“职工缴费工资(工资总额)汇总表”,在十二月底前报市社会保险办公室审定核准,否则,不子办理离退休(职)人员的审核审批。
六、 建立视作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审批制度。
1.视作范围 和对象。市属国有企业、市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或在“两制”改革中由原固定工转为劳动合同制的职工。上述人员在一九九 〇 年以前 ( 即分解追记职工缴费工资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应办理视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审批手续。
2.凡企业职工符合 离 退休条件,需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应提前三个月上报市劳动局审批视作年限。
3.审批程序。由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填写“退休职工视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审批表”并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劳动局审核批准(随同档案材料)。
附:退休职工视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审批表。
海宁市劳动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